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之4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菜刀1把」之記載前,應補充「甲○所有,供其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