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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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名雄
被   告 鑫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69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言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8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
間訂為36個月;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
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6年3月15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未支付服務費18,900元,屢經催繳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保全系統開通
通報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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