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楊富傑
被 告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雙方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此
有貸款申請書可憑。查被告本應按月償還借款予訴外人台新
銀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5月24日止,計積欠台
新銀行188,204元未為清償,嗣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請
求理賠本金188,204元,並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保險理賠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
、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