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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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結婚僅一月,被告藉故返國,經再三函催及友人協助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回台,但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又借故返國,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潘良輝潘順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八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證人潘良輝、潘順興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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