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吳美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35,903元未給付,其中29,500元為消費
款,3,403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信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29,500元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