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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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號原告林易訴訟代理人 林孟祖 被告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4巷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條件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4元。㈡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期間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5,000元。㈢車輛損害:機車損害支出維修費26,73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禾耀車業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拉風企業社薪資發放明細表暨請假單各1紙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484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4巷三叉路口,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在對向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嗣雙方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4巷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可左轉彎,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行燈光號誌則為紅燈,且該路口尚有交通指揮人員即新竹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 謝照彬 指揮舉手禁止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之來車,並指揮對向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可行進左轉彎,然此時原告竟違反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闖越,致直接撞及依燈光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左轉彎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已據兩造及證人即新竹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謝照彬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484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兩造及證人謝照彬警詢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純係因原告違反燈光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過失所致,而被告則係遵守燈光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根本無從注意防範原告竟超速且闖越紅燈燈光號誌及違反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行徑,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16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