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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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執他字第2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毛重壹佰伍拾陸點肆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肆拾捌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孟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90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於110年6月8日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56.4公克【聲請書誤植為158.2公克,應予更正】,總純質淨重148.52公克,詳109年度安保字第1455號扣押物品清單)、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詳109年度保管字第214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詳109年度保管字第2807號)及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已自動繳回),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該等扣案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江孟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西」)與 劉育宏 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於同日稍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碰面,由被告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育宏,劉育宏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嗣劉育宏於109年6月4日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另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向警供稱其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劉育宏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絡,佯裝向被告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欲交易毒品,旋遭警方於上址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56.4公克,總純質淨重148.52公克)、現金4萬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90號提起公訴後,於110年5月2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90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1號卷宗等相關資料可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56.40公克、總純質淨重148.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64247號鑑定書(見偵18290卷P343至344)在卷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及被告自動繳扣之3,000元(見偵18290卷P325之109年度扣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8290卷P57、P64、P323至324),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為單獨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4萬元,則無證據證明係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以及被告自動繳扣之3,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扣案之4萬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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