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黃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10
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位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違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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