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晏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晏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初
為警攔查之時,抽血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相隔6.28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2毫克(0.028+0.0628×
6.28≒0.422)」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車上路之時,抽血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相隔6.55小時,經回溯其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9毫克(0.028+0.0628×6.55≒0.439)」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賴晏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賴晏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騎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被告賴晏錚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晏錚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翌(2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部通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賴晏錚拒絕酒測,乃經警帶同賴晏錚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5.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028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初為警攔查之時,抽血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相隔6.28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2毫克(0.028+0.0628×6.28≒0.422),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晏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晏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