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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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告澄心人文餐飲館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琳 被告 陳金農 (原名 陳坤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二)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一)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
(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分段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分段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分段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分段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澄心人文餐飲館為被告林雅琳、陳金農(原名陳坤農)等2人合夥,並推由被告林雅琳為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澄心人文餐飲館為合夥組織,且有獨立之財產,應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並應由被告林雅琳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心人文餐飲館於民國109年2月17日邀同被告林雅琳、陳金農(原名陳坤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有按月付息及違約金,其中1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17日、另15
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2月17日,被告於110年2月17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依借據所載特約條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88萬3,4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林雅琳、陳金農(原名陳坤農)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影本書、借據及本票(含變更契約)、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相關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澄心人文餐飲館、林雅琳、陳金農(原名陳坤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澄心人文餐飲館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雅琳、陳金農(原名陳坤農)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