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唐增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3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增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惟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項修正理由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⒊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故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即應由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倘係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㈢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9日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9日釋放,之後即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與其前述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然已逾3年,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本院遂於109年10月13日,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於2月,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
4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
4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8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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