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4號聲請人 戴得樂 聲請人 戴得意 聲請人 戴詩婷 聲請人 戴詩涵 前列二人兼 戴宇曄 法定代理人前列二人之 吳育慧 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其它應補正事項,前經本院以108年1月8日發函、同年2月27日裁定通知聲請人等補正,聲請人均未補正,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電聯聲請人戴得樂上開補正情形,其稱:有收到法院公文但弄丟了,請求再發補正裁定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復於同年5月13日裁定通知聲請人等限期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及補正其它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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