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玉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
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驗尿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芳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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