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佑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佑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佑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
人邱○○未及注意,即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潘佑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佑霖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消費時,見邱○○(姓名年籍詳卷)進入該便利商店女生廁所內,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邱○○之同意,趁邱○○進入該廁所第2間如廁時,潛入第3間廁所內,以手持藍色外殼之蘋果牌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開啟錄影模式,再將手機伸至第2間廁所下方與地板間之空隙拍攝,而無故攝錄邱○○於同日23時40分許如廁時之性影像;嗣經邱○○察覺有異,在該女廁門前發現潘佑霖所持行動電話確有偷拍畫面後,請該便利商店店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及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周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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