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馮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馮世宗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三和中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 (1)日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1)日1時2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世宗(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0、56、5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5、27、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確認無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已婚、有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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