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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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潮生 代理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780,9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因扶養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主張其所述屬實。惟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28,751元,聲請人末於95年6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佐,堪認聲請人有約定上開協商條件且於95年6月毀諾。又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為53,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佐,且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收入確實為53,000元等語,亦有調查程序筆錄可稽,則聲請人毀諾時收入應認為53,000元。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則以95年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052元認列,又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子,據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至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當時年約64歲,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95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289元(計算式:11,052÷4+11,052÷2=8,289)。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3,659元(計算式:53,000-11,052-8,289=33,659),顯足負擔協商款,難認聲請人有其主張之不能負擔協商款之情。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