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仁 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
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林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郭紘瑋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大統畜牧飼料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跨越上開飼料場廠區大門旁之側門,進入上開飼料場廠區之地下室後,著手搜尋欲竊取該處財物之際,為郭紘瑋當場察覺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並扣得供林信仁行竊使用之頭燈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紘瑋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3張、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頭燈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並持以遂行竊盜犯行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