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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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9時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0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張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雄因不滿 謝筆松 對其母親口出詛咒言論,因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謝筆松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外與之理論,雙方於談論過程中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筆松之頭部,致其受有左耳及左耳後挫傷紅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謝筆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筆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8年5月4日入監服刑,109年3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復請審酌被告遇有言語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動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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