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鵬指定辯護人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外套、深色長袖、深色長褲、內褲各1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079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及沒有在戶籍地居住,平常是自己一個人住,最近的租期到今年的二月,從事的工作是臨時工,有時會到處跑,因為工作也會需要更換租屋處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居無定所,又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復於104年、106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被告過往前案紀錄可以推斷被告面臨刑事追訴顯然有逃避刑責之傾向,又據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現尚有一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待執行,亦可預見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有逃亡之虞的情況,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較低處分替代,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112年3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㈠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訊問被告
,被告仍坦承本案犯行,且有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㈡逃亡之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又因平常是被告自己一個人住,從事的工作是臨時工,因為工作也會需要更換租屋處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本案又係被告於尋找租屋處時所發生之案件,可證被告確有居無定所之情事,而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顯見被告有逃避刑責之傾向,衡情自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考量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之重
罪,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並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2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江永楨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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