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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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王來發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 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就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5月24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願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每期清償70,000元,至遲於1年內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之方式取代原裁定拍買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處分方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異議人名下有系爭建物,司法事務官參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850,000元,並於112年1月9日函請異議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2年2月2日具狀稱願先給付200,000元,餘款分期給付15,000元清償完畢,以取代拍賣方式。惟司法事務官審酌依異議人所提清償方式需時3年餘,將致延宕清算程序,復於112年4月26日函請異議人陳報分期於1年內繳納完畢之方案,異議人於112年5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12年5月11日陳報每期清償50,000元,分1年6個月即18期清償,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2年5月16日以原裁定定系爭建物之處分方式以拍賣為之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1月9日屏院惠民執玉110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函、民事陳報㈣狀、本院112年4月26日屏院惠民執玉110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㈤狀可參,復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全卷資料無誤。堪認異議人於原裁定製作前未就系爭建物提出分期於1年內繳納完畢之方案,則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衡以清算程序延滯情形,以原裁定定系爭建物之處分方式以拍賣為之,並無違誤。異議人於本件異議始提出就系爭建物於1年內之分期清償方式,再徵異議人未於原裁定製作前提出之情,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系爭建物之處分方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