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王慧鈞
被   告  蔡松明
       蔡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瑞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瑞鵬(原名 蔡松霖 )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陸續使用迄民國94年8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
下同)1,600元即未再繳款,並於95年1月15日帳上停止計
息,欠款尚餘本金79,841元積欠利息6,858元及違約金2,40
0元,合計89,099元未繳納,95年11月30日轉銷呆帳。被告
蔡瑞鵬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4月1日將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土地及建物之權
利範圍均為1/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弟即被告
蔡松明而為脫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月
帳單結帳金領尚有欠款73,140元未繳清。本件被告為兄弟關
係,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之結果,被
告等2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
則被告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蔡松明時,被告蔡瑞鵬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73,140
元未清償,被告蔡瑞鵬將其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松明
,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蔡松明則以:於94年1月4日前被告蔡松明就前開894
地號土地及同段1348建號建物即已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爾後,因被告蔡瑞鵬積欠民間債務及地下錢莊,黑道不斷逼
債,被告蔡松明為替被告蔡瑞鵬償債,本身又無現金的情形
下,於93年4月14日向友人 林銀柱 借25萬元現金,用來償還
眾多地下錢莊的其中一筆債務;又於93年4月21日再向友人
借12萬元,再為被告蔡瑞鵬償還其中之一地下錢莊的欠款,
更又陸陸續續向友人借多筆的小額款項。被告蔡瑞鵬因無法
清償被告蔡松明上開借予被告蔡瑞鵬償債之款項,便以系爭
不動產為抵償,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正當買賣,
被告蔡松明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支出價款等語。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瑞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蔡瑞鵬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蔡松明時,對原告尚有73,140元之債務,迄94年8月19日
最後一次繳款1,600元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79,841元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21頁),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瑞鵬、蔡松明等2人共有,被告等
2人於94年4月2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100年5月1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00004537號函及函附之
該所94年新地苓字第287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5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之,惟為被告蔡松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是否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
消滅: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
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
體要件為審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9日查詢系爭不動
產異動索引始知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故其於同年
4月2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查,依
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所載列印日期為10
0年4月27日,又自前開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8日高
市地新登字第1000004537號函覆系爭不動產歷次異動索引及
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未見原告於起訴時點
1年前有何足認已知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原告於100年4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
償行為:被告蔡松明稱被告蔡瑞鵬向其借款以清償對他人之
欠款,故渠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蔡瑞鵬因無力清償
對被告蔡松明之債務,便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取得已支付價金,並非無償取得,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據(見本院卷68頁)。查,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證人林銀柱具結證稱:「(問:與被告間
有無金錢往來或知道被告之經濟情況?)我知道被告蔡瑞鵬
的經濟很差,被告蔡松明有為了他哥哥欠地下錢莊的錢來向
我借錢,因為我跟被告蔡松明比較有接觸,我也知道他的經
濟情況比蔡瑞鵬好,所以我是把錢借給被告蔡松明而不是借
給被告蔡瑞鵬。我印象中幾乎都是被告蔡松明以自己名義向
我借錢,分了好幾次借錢,有一次最大筆的是25萬元,還有
15萬及12萬元的。3、5萬元的小額借款應該1、20次有,
...我印象中被告蔡松明來借錢的原因有些是被告蔡瑞鵬
被地下錢莊逼債,有些是被告蔡瑞鵬欠銀行債務,被告蔡松
明來向我借錢全部都是因為被告蔡瑞鵬在外面欠債,被告蔡
松明要幫他還。...(問:是否知道被告蔡松明為被告蔡
瑞鵬共償債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蔡松明向我
借的金額,這些年大概總共向我借了約壹佰萬元以上。..
.(問:是否知道被告蔡瑞鵬將其名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的
房地過戶給被告蔡松明?)我知道,那件事情是我調解的。
我記得是西元2005年農曆過年後不久,...,當時有地下
錢莊的人去被告兩人的家(當時他們兩人住在一起)那時地
下錢莊的人要被告蔡瑞鵬把他名下的房地(就是被告兩人居
住的地方)過戶給他們,所以被告二人去找我,因為地下錢
莊要求給他們二十五萬不然就把房子過戶給他們,我就幫忙
調解把金額降到十五萬元,後來我就借給被告蔡松明十五萬
元解決這件事。又因為被告蔡松明提出被告蔡瑞鵬都沒有向
他清償,當時累積債務已經一百多萬元,我就一併調解這件
事,結論就是把上開房地被告蔡瑞鵬的持分過戶給被告蔡松
明,等於是抵銷當時被告蔡瑞鵬對被告蔡松明的債務,上開
一百多萬元整筆抵銷。當天就請代書去辦理這件事。」等語
。則被告蔡松明所言與證人林銀柱之證述核屬相符,被告蔡
松明所述應足採信。被告蔡瑞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蔡松明既係用以清償其對被告蔡松明之欠款,被告蔡松
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屬無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被告
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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