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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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О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盧永和 律師被告戊○○
丁○○丙○○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根據關稅局基隆海關人員之說明,有關進口貨物之報單,其上均須加蓋海關之
官防及進口證明書,方能證明該批貨物係原裝進口之貨物,而本件柯達 公司 所提出之進口單並無任何官防及進口證明書用印證明,故該彩色沖印機並非自日本原裝進口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僅憑被告乙○○片面不實之供述,而未詳予調查即遽以採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證人 周三軍 明確證稱其與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往來很久,
而與告訴人只見二、三次面,則如何能僅根據被告丁○○供稱其僅係介紹辦理貸款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業務員,即均遽予採信?既然詳細之洽談經過僅有證人周三軍知悉,則於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之情形下,證人周三軍如何能大膽作主代刻印章?是證人周三軍究與被告間有無任何犯意聯絡,原處分意旨就此亦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未詳查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彩色沖印機是
否確由日本原裝進口,且未詳予查證被告四人是否與周三軍間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即率爾論斷被告四人並未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遽為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之認事用法,實有諸多調查未盡完備及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戊○○、丁○○、丙○○、乙○○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五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一號偵查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0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戊
○○分別係柯達公司信用部信用代表、中區服務處經理及中區服務處副理;被告乙○○則係臺灣諾日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諾日士公司)秘書。緣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妻 李惠 環係「喜樂照相館」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李惠環 為加盟柯達公司之快速彩色沖印業務,委由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戊○○進行磋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喜樂照相館」正式簽約加盟柯達公司之彩色沖印業務,告訴人乃向柯達公司分期購買彩色沖印設備,由被告丁○○與告訴人洽談購買機器及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告訴人向被告丁○○表明,所購買之彩色沖印設備須原廠製造,詎被告丁○○、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柯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柯達公司所交付之諾日士牌彩色沖印機(機型:QSS─2611+4VFP/QSF─450L2、機號:00000000/A0000000/00000000)並無原廠證明或進出口報關資料,顯非原廠製造,竟向告訴人謊稱該機器係原廠生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柯達公司簽立分期購買合約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簽發支付第一期至第四期之支票四紙予柯達公司,告訴人於被告丙○○、戊○○帶柯達公司技術人員裝機後亦一再要求被告丁○○、丙○○、戊○○提出該機器之原廠證明並交付保證書,惟被告三人均藉詞推托,嗣後經告訴人一再催促,告訴人竟另夥同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出具記載機號錯誤不實之臺灣諾日士公司保證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未經李惠環之同意,竟偽刻「李惠環」及「喜樂照相館」之印章,蓋用在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亦生損害於李惠環及「喜樂照相館」。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丁○○、丙○○、
戊○○、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通常公司裝機後有保固一年的服務,客戶不會要求出具保證書,告訴人特別向公司要求要保證書,伊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寄保證書予告訴人,但機號寫錯,後來應告訴人要求,有再寄更正之保證書等語;被告丙○○辯稱: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告訴人所述不合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有何欺騙告訴人,當初業務員和告訴人談妥,伊基於長官身分看客戶有何須要服務,現告訴人卻告伊等語;被告乙○○辯稱:柯達公司向伊要原廠證明,伊公司是諾日士公司在臺灣的分公司,沒有原廠證明,這也是首次有客戶要求要保證書,第一次柯達公司告訴伊要開立保證書,伊聽錯了機號,之後才又補更正之保證書等語。經查:⑴告訴人之妻李惠環所經營之「喜樂照相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柯達公司簽訂「柯達快速彩色業務授權契約書」,得以販賣柯達公司進口銷售之各類柯達產品及其他相關產品,並可使用柯達公司進口銷售之相紙、藥水、提供快速沖印業務,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同日告訴人之妻李惠環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柯達公司購買機型:QSS─2611+4VFP/QSF─450L2、機號:00000000/A0000000/00000000之沖印機設備,亦有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一附卷可考。告訴人之妻李惠經營之「喜樂照相館」認柯達公司出售前開沖印機並無原廠憑證、保證書,拒絕給付已簽發之支票款四紙合計一百一十一萬元,致柯達公司依據票據關係起訴請求李惠環即「喜樂照相館」支付,有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0九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各在卷可考。嗣於訴訟進行中,柯達公司雖交付由臺灣諾日士公司所開立之保證書一紙予告訴人,然為告訴人拒絕接受,業據告訴人、被告丁○○到庭供述在卷。茲有爭議者為柯達公司交付告訴人之機器是否告訴人所訂購之諾日士公司生產之機型:QSS─2611+4VFP/QSF─450L2、機號:00000000/A0000000/00000000之沖印設備及前開保證書是否出於偽造。⑵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代理李惠環即「喜樂照相館」與被告戊○○、丙○○代理之柯達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由李惠環以二百七十一萬元之價金購買QSS─2611+4VFP/QSF─450L2之沖印設備,然柯達公司並非告訴人所訂購機器之製造或代理商廠商,故柯達公司就「喜樂照相館」所買受之標的物,依其前與臺灣諾日士公司之合作模式,由臺灣諾日士公司向諾日士日本總公司訂購進口後,再由諾日士臺灣分公司技術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喜樂照相館」之營業所完成安裝,業據被告乙○○、丁○○到庭供陳明確,並提出諾日士公司與柯達公司之合約書、裝機申請表、出貨通知、銷貨傳票、統一發票、工作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柯達公司既已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其於出賣人之責任即已履行。告訴人雖指質疑柯達公司無從提出前開安裝機器之原廠憑證或進出口證明,認前開機器並非原裝進口云云。然訊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所訂購之機器確為諾日士公司所生產之機型(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臺灣諾日士公司專責諾日士公司生產之機器在臺銷售事宜,其於臺灣並無生產、製造,所訂購之機器均進口自日本總公司,已據被告乙○○到庭供述屬實。再揆諸被告乙○○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進口報單,互核與臺灣諾日士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向諾日士公司下單訂購之訂單號碼二者相符,其機型分別為告訴人所訂購之QSS─2611+4VFP及QSF─450L2,前開機器之生產地均明確標示為日本,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顯見臺灣諾日士公司所交付告訴人之機器確實進口自諾日士公司。況訊之告訴人亦供稱:「買這部機器前,有參觀過同業的機器,對於機種、型號都有了解。」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諾日士臺灣分公司技術人員至「喜樂照相館」裝機完畢亦有簽名確認,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工作明細表一份附卷,從而,尚難因諾日士公司未交付前開機器之原廠憑證予告訴人,即推論前開機器非諾日士公司所製造,遽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罪嫌。⑶又如前所述,被告乙○○係臺灣諾日士公司之秘書,負責臺灣諾日士公司生產之機器進口事宜,諾日士公司生產之機器並無原廠憑證,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案件審理中到庭供述綦詳,嗣因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需訂購機器之原廠憑證或保證書,柯達公司始要求臺灣諾日士公司出具,而被告乙○○係該公司專司機器之訂購、進口業務之人員,故以公司名義擔保由該公司售出之機器負維修之責,其對於所制作之保證書,係有權制作者,且其前後制作之二份保證書內容,前因機號記載錯誤,之後更正為機號正確之保證書,然揆其內容均在擔保一年內負責所銷售之機器維修服務,其內容並無何不實,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⑷至告訴人所指其並未向三和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節,訊之證人周三軍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承辦柯達公司貸款業務,本件是(柯達公司)信用部葉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客戶要申請貸款,會發通知書給我們,通常我們(公司)沒做徵信,只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的資料就可以,因為機器有問題或客人付不出錢,柯達公司就必須付款給我們,客人可以由柯達公司收支票或客戶直接將支票給我們,本件支票是由柯達公司收,我只和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在他店內見過二次面,希望他配合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但他希望有認識的人在場,他說他不認識我,所以不要簽契約,我也不知他們機器有紛爭,後來我回去告訴公司,公司因和柯達往來很久也相信他們,所以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撥款一百零七萬多元給柯達公司,加上利息柯達公司開給我們二百六十七萬元的發票,我們再開二百七十一萬元的發票給喜樂照相館;我有做一份資料給東京的總行事務檢查,後來有被稅捐處處罰稅金,這份資料我們並沒提示給甲○○看,是我們公司的內部文件資料,是我做的,章是我去刻的;我只做了三和公司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面是我刻他的印章,當時我是依據柯達公司給我的買賣合約書及購買機器設備資料填申請書。」等語。而三和公司與柯達公司之合作模式係柯達公司售出機器,若客戶資金不足委由三和公司辦理貸款,其後客戶無資力支付,再由柯達公司無條件買回,業據周三軍、被告丁○○到庭供述明確,從而證人周三軍係被告丁○○介紹辦理貸款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業務員,被告丁○○僅在於居間介紹該筆貸款,至於雙方洽談之詳細經過,即非被告丁○○所得悉。是證人周三軍固坦承偽以告訴人之妻李惠環及「喜樂照相館」之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該署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詢,確有前開契約一份在卷可參,惟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戊○○與證人周三軍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有所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嗣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於八十九
年七月向柯達公司分期購買彩色沖印設備時,即明確向被告丁○○表明上開設備必須係原廠、原裝進口,而據聲請人親赴基隆關稅局五堵分處詢問有關貨物是否原裝進口之細節時,該分處核發一股職員 林美秀 明確告知聲請人,進口貨物必須有海關所發給之「進口證明書」,方能證明該貨物係自國外進口,而本件柯達公司並未能提供具有海關關防及進口證明書用印證明之進口單,顯見該彩色沖印機並非自國外進口甚明。⑵證人周三軍明確證稱其與柯達公司往來很久,而與聲請人只見過二、三次面,則如何能僅根據被告丁○○供稱其僅係介紹辦理貸款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業務員,即均遽予採信?既然詳細之洽談經過僅證人周三軍知悉,則於聲請人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之情形下,證人周三軍何能大膽作主代刻印章?是證人周三軍究與被告間有無任何犯意聯絡,原處分意旨就此亦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⑶被告丁○○、丙○○、戊○○明知上開彩色沖印機並無原廠證明或進口報關資料,亦非自日本諾日士公司進口,卻向聲請人謊稱該機器設備係日本原廠進口,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與之簽立分期購買合約書並交付金錢,核其行為顯然該當刑法上之詐欺罪云云。
㈥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卷查原
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洵無違誤,且另⑴依據聲請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買合約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出賣人(即柯達公司)應提出上開彩色沖印機等設備之原廠證明或進出口報關資料(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正面),而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們買這部機器前有參觀過同業的機器,對於機種及型號都有了解,當天我有簽名確認,但事後朋友告訴我不要太相信柯達公司,叫我一定要跟他們要保證書及原廠證明。」(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原檢察官訊問筆錄,在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三十一頁)。另柯達公司就聲請人之妻李惠環所購買之上開彩色沖印機等設備,依其前與臺灣諾日士公司之合作模式,由臺灣諾日士公司向諾日士日本總公司訂購進口後,再由諾日士臺灣分公司技術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喜樂照相館」營業所安裝完成並由聲請人簽名確認之事實,亦有相關合約書,裝機申請表出貨通知,銷貨傳票、統一發票及工作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正面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正面)。足認柯達公司業已依據與聲請人之妻李惠環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購買合約書之約定,將買賣標的物送往聲請人所指定之處所安裝完畢,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在案。⑵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所訂購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開技術員至其所指定處所安裝之機器(按指上開彩色沖印設備等)確為諾日士公司所生產(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另依臺灣諾日士公司秘書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進口報單(該進口報單上除蓋有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簽證章外,並由二位關稅局人員蓋章複核確認,並核發進口證明書壹式壹份),互核與台灣諾日士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向諾日士公司下單訂購之訂單號碼相符,其機型分別為聲請人向柯達公司所訂購之QSS12611十4VFP及QSF450L2,前開機器之生產地均明確標示為日本,在上開進口報單及訂單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正面),顯見臺灣諾日士公司為聲請人所安裝之上開機器確實進口自諾日士日本公司無疑。⑶柯達公司亦依聲請人之要求由臺灣諾日士公司開具正確號碼之保證書一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且為恐遺失,特發出存證信函請聲請人之妻李惠環㩗章前往公司領取(見九十二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正面),依該保證書之記載保證內容為:「本設備自裝機日後一週起由本公司負責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如因正常使用而發生故障,由本公司負責維修(但耗材如濾心等除外)(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正面),此項保證內容核與柯達公司與聲請人之妻李惠環所訂立之分期付款購買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意旨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⑷證人周三軍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雖自承在三和三商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刻「喜樂照相館」及「李惠環」之印章,並將印文蓋於買賣契約書上(此部分由原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但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柯達公司之間無任何利害關係,亦即被告丁○○、戊○○及丙○○等充其量僅居間介紹貸款,並無教唆或共同與證人周三軍偽刻上開印章之必要,而證人周三軍亦自承係其本身偽刻,無其他共犯,被告丁○○等人亦否認有參與此項行為,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等人有教唆或共犯此偽刻印章行為,自難推定渠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承上所述,本件柯達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按兩造簽訂之購買合約書之約定,交付上開彩色沖印設備,並由聲請人簽名確認,且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安裝完畢,聲請人所指定安裝之營業場所「喜樂照相館」亦使用該設備有相當一段時間(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出本件告訴)。況柯達公司亦已依聲請人之要求提出正確號碼之保證書並通知聲請人之妻李惠環前往領取。且上開彩色沖印設備亦確實進口自諾日士日本公司,已如前述。自難僅因柯達公司未依聲請人之要求提出原廠憑證(此部分上開合約書亦未約定)即認被告等人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無足採。而以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
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聲請人以根據關稅局基隆海關人員之說明,有關進口貨物之報單,其上均須加蓋海關之官防及進口證明書,方能證明該批貨物係原裝進口之貨物,而本件柯達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單並無任何官防及進口證明書用印證明,故該彩色沖印機並非自日本原裝進口甚明云云,並實據可證,徒憑輾轉聽聞以為懸揣,尚無足採。而聲請人以證人周三軍明確證稱其與柯達公司往來很久,而與告訴人只見二、三次面,則如何能僅根據被告丁○○供稱其僅係介紹辦理貸款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業務員,即均遽予採信,既然詳細之洽談經過僅有證人周三軍知悉,則於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之情形下,證人周三軍如何能大膽作主代刻印章云云,更係主觀臆測,聲請人以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未詳查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彩色沖印機是否確由日本原裝進口,且未詳予查證被告四人是否與周三軍間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尚屬無據。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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