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移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塊)、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萬客超商」(營利事業登記為「奇哥超商」)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超商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在上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四台(含IC板共四塊)、現金新台幣(下同)合計一千二百八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萬客超商」(營利事業登記為「奇哥超商」)負責人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店員 陳荔丹 、顧客 楊順龍 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乙份及查獲現場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該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六十元扣案可佐;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則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乙份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憑,且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該機具內之現金一百二十元扣案可按。綜此以觀,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如編號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聲請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編號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竟再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品行自屬非佳,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四台(含IC板四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機具內現金合計共一千二百八十元,則亦係被告所有,且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此皆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表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現金│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二│高雄縣岡山鎮│「龍鳳」二台(含IC板│為警於九十二│││月三日起至│協和街一二三│二塊)及現金一千一百六│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號一樓「萬客│十元│晚上七時五十│││一日晚上七│超商」內││分許,在上址│││時五十分許│││臨檢查獲│├───┼─────┼──────┼───────────┼──────┤│二│九十二年四│同右址│「龍鳳」二台(含IC板│為警於九十二│││月十三日起││二塊)及現金一百二十元│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下午四時三十│││十四日下午│││分許,在上址│││四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許││││├───┴─────┴──────┴───────────┴──────┤│合計共扣得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板四塊)、現金一千二百八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