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743號、97年度偵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因於91年8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銀元1萬元,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曼姐 」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9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而持有之。
㈡、另於接受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前為警盤查,並經警在其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前揭海洛因1包(淨重2.9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9743號偵查卷第35頁、第4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其內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2.90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67頁)。
㈡、又依「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著有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可認定。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96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因於91年8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則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第一級毒品持有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9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顯未逾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5公克),即尚無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9公克),因其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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