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已無湮滅、偽造證據之可能,又聲請人患有愛滋病原,亦無逃亡之虞,另因被告家中有行動不便之母,平日生活起居極須被告照顧扶養,家庭生計僅賴聲請人一人工作維持,今被告不幸遭羈押,家中生活頓失所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其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油壓剪等扣案物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此次於短時間內為二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三、茲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