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96考台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以下簡稱95年記帳士普考),因總成績56.68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考選部乃於95年11月27日以選專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下簡稱考選部95年11月27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適當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考試成績之評閱,有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
察之顯然錯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⒈本件原告應95年記帳士普考,試後依考選部網站所公布之
測驗題標準答案逐條核算測驗題部分之分數時,發現「稅務相關法規概要」科目測驗題第5題及第50題答案明顯違背現行稅法,即向考選部提出疑義申請表,旋獲考選部於95年9月29日以選題字第0953100517號書函(以下簡稱95年9月29日書函)復知原告仍維持原公布答案。嗣原告於上開考試榜示後接獲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發現測驗題部分所列分數有顯著差異,且申論題部分之評分不無任意輕率,乃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機關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爭執事項有三,分別說明如下:
①測驗題計分部分:
查原告於考試完畢次日記憶尚清晰之時,核對考選部所公布之答案計算所獲分數,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列分數顯有差距,被告即應以人工方式重新核計。
②「稅務相關法規概要」測驗題第5題及第50題所公布之
標準答案違背稅法規定,被告據以作成「成績及結果通知」之行政處分,違法至明:
⑴第5題題目為「營業人下列何種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A)專營營業稅法第8條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B)購置用於推廣業務用之餽贈貨物。(C)購置用於捐獻予政府之貨物。(D)購置供銷售用之乘人小汽車。」,考選部公布答案為A。惟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與該題題旨「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係屬二事,且實務上凡屬於餽贈之貨物,除捐贈政府或勞軍外(即答案C),不論是否與業務有關,均不得扣抵,而答案B所稱「推廣業務用之餽贈」應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交際應酬」之性質,故該題正確答案應為B。
⑵第50題題目為「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符合下
列何項條件者,其所收款項免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免另開統一發票,免列入銷售額?(A)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B)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受託人。(C)已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並未依規定保存。(D)於收取轉付之間有差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規定,可知免開發票須具備二要件:⑴於收取轉付間無差額。⑵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上開題目將要件⑴作為答案A,將要件⑵之「委託人」假設為「受託人」作為答案B,僅將要件之一列為答案,故答案A、B、C、D均非正確答案。
③申論題評分任意、輕率:
以國文科目之「作文」部分為例,該科目測驗題占30分、作文占70分,原告實得30分整數,還原基本得分為
42.857分(計算式:30÷70%=42.857分;亦即42.857分×70%=實得分數30分)。按一般公認作文評分原則,須分別就其內容、結構、修辭、標點符號及字跡等項給分,再加總成為基本得分。以滿分100分,及格分數為60分計算,倘評定基本分數於及格上下,假設為59分,95年記帳士普考作文占70%,則實得分數為41.3分(計算式:59分×70%=41.3分);假設為61分,則實得分數為
45.7分(計算式:61分×70%=45.7分),可知實得分數不可能為整數,係屬常態,故原告作文部分實得整數30分,誠屬不可思議。茲被告辯稱作文部分占70分,測驗部分占30分,合計100分,原告作文部分實得分數為30分,無須換算云云,即係不按一般公認作文評分原則,分項(內容、結構...等)評定原始基本分數,顯屬任意、輕率,故原告請求重行評閱,非謂全無理由。⒉又被告所為處分違誤之處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就
此進行實體審酌,僅贅列成績複查程序,致使訴願程序淪為虛設,誠難令人信服,且訴願決定所謂「稅務相關法規概要」測驗題第5題及第50題於訴願程序中一併提出疑義,並非訴願程序所許等語,亦有未當,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適當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
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為典試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復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第9條所明定。又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辦理95年記帳士普考,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
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經查原告於本件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即已對「稅務相關法規概要」科目測驗式試題第5題及第50題提出疑義,經被告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擬處理意見後,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該2試題均維持原公告答案A,業於送請本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公告,並以95年9月29日書函復知原告在案。嗣原告因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於95年11月15日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調出原告全部應試科目之試卷及試卡,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試卷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被告乃以95年11月27日書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函復原告在案。
⒊第以國文科目作文部分之評閱,依閱卷規則第24條「同一
等別、科別之國文試卷由3位以上委員分別評閱時,評閱前應召開公評會議,依前條第2項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前項國文試卷公評時,應先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就作文、公文部分分別評定分數,採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時每等復分上、中、下三級,作為評分之標準。」規定,於評閱前召開公評會議,依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測驗式試題之評閱,依閱卷規則第17條規定,以電子計算機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一遍,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本件閱卷委員閱卷時,為求考試評分標準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依應考人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與公平。又95年記帳士普考及格標準,依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為總成績60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經查原告總成績為56.6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被告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通知不及格,係依法行政,洵無不當,原告請求測驗題部分以人工方式重行評閱及申論題重行評閱,與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考試國文科目作文部分占70分,測驗部分占30分,合計100分,原告作文部分實得分數為30分,無須換算,原告所述評分任意輕率,要求換算成績部分,殊有誤解,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洵無理由。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評閱委員擔任試題命擬及試卷評閱等有關事項,此觀典試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典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復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第9條所規定。再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亦為典試法第24條所明定。上述規定既係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就成績計算及閱卷評閱之方式、程序、處理原則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典試法之授權範圍,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為處理閱卷評閱爭議依據,本院亦得適用該規定。另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自上開規定可知國家考試之命題及閱卷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由於考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閱卷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參加95年記帳士普考,因總成績56.68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考選部乃以95年11月27日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等情,有原告95年記帳士普考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複查成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考試成績之評閱,有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之顯然錯誤?經查系爭考試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原告對「稅務相關法規概要」科目測驗式試題第5題及第50題提出疑義,經被告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將原告所提疑義資料請原命(審)題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後,再將所提疑義資料併同原命(審)題委員提出之書面意見,提請本項考試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決議該2試題均維持原公告答案A,上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並依規定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會議,有被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彙整表、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與上述法定程序並無不合。
是以,系爭試題題意既無不明,並有正確答案之釋復意見暨試題疑義會議綜合各情與釋復意見所為答案之決定,就形式觀察均未具何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經核定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原告就系爭題意為與命題委員不同之解讀,並提出其看法暨評閱給分之意見,均係其主觀或片面之見解,尚無可採。又原告因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於95年11月15日申請複查成績,被告乃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調出原告全部應試科目之試卷及試卡,經核其中申論式試卷部分,其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試卷筆跡相同,亦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及所發成績暨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復均相符;其中測驗式試卡部分,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皆屬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業經被告陳述綦詳在卷,復經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第以系爭95年記帳士普考及格標準,依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為總成績60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經查原告總成績為56.6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原告所為測驗題部分以人工方式重行評閱及申論題重行評閱之請求,非惟與上開閱卷規則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考試國文科目作文部分占70分,測驗部分占30分(合計100分),原告作文部分實得分數為30分,所述還原基本得分計算方式忽略作文與測驗所占百分比比例,所稱本件考試評分任意輕率云云,殊有誤解。故被告以系爭考試成績之評閱並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之顯然錯誤,遂予以函復原告複查結果(檢附成績複查表)原評閱成績無誤,自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函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發回被告另為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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