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二審法院檢察官到庭竟反向告訴人這邊證人蕭俊拔反詰問,證人蕭俊拔明以手比木棍有直徑2.5cm,但經檢察官向法官講出來話,如虎口大的木棍,又問證人撤回上訴好嗎?刑訴法明定檢察官要蒐集證據追訴,但檢察官不對被告卻反咬告訴人這邊證人而詰問,使人不服。又告訴人乙○○,為生活找工作怎會記得被害人被毒打日期,且其祖父蕭俊拔年屆80齡,其記憶力明顯退化,本案傷害罪無休息中午,審到12點50分,如此對80才老耆,實在不堪負荷之詰問,怎麼會記得?尚且 蕭智元 遭受強打,為拆散母子而毒打,所以蕭智元心慌、頭腦空白,又害怕以後如何過日,更會遭毒打之不安下,不僅小孩,連大人也不敢講出,又記不出,對上開強拆散母子之離婚同意書、警局記錄表、蕭智元精神崩潰情況之心理衡鑑書及舊傷復發證明書等,二審全無審酌。按世界上文明國家重於證物,為什麼被告之話可信,倒不審及證物!結果打人無罪,此種事實明顯二審無審酌證物及欠缺經驗審判,足認駁回無理由,又大失公平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2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乃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6確定判決案之告訴人,並非前開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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