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陳俊揚 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更正為「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俊揚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陳俊揚」顯係「甲○○」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