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認識原告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表示其在高雄市○○路有 仲琦 代客操作公司,願代為操作股票,惟必須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操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三月十日上午,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匯入被告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次提領,除原告曾以提款卡提領之一千元外,被告於半個月內將原告之匯款領取一空,迄今尚未返還。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及陳述: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故意不法詐欺原告七十萬元,扣除經原告自行領回一千元外,尚餘六十九萬九千元未經返還,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九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