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八樓之二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被告亦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並表示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住,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沈永谷 到庭證稱:「九十年間我有與原告去大陸辦結婚,原告有辦被告來臺同住,後來被告有來臺灣半年才回去,我沒有聽說他們有打架或吵架,原告有為被告申請來臺,今年年初及四月份我去大陸,被告說不想回來,她說她待不慣臺灣。」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核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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