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防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谷驊劉家齊黃耕郎周勝起方治民白瑛琦 (後六名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於民國七十九年初,見社會游資充斥,乃由谷驊發起籌設公司,經其餘六人同意,合設欣興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路○○○號三樓,由谷驊擔任董事長、被告擔任經理、劉家齊擔任財務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黃耕郎擔任董事兼公關經理、白瑛琦擔任行政經理、方治民擔任行政副理、周勝起擔任總務。公司業務登記為企業經營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卻由彼等向外吸收資金,每單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月付利息一萬二千元,另外又給付紅利、退傭一萬四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為鼓勵吸收更多資金,介紹者每單位月領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獎金,計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台北、高雄等處吸收資金約五千六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另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而該等法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刑為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五月又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四月八日簽分,由本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發佈通緝),合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二年十一月又四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七十九年九月間)迄今,顯已逾上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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