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第一行「甲○○」之記載下,應補充記載:「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竟」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一時之利竊取被害人之金錢、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