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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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四)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點八五毫克之數據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八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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