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將被告所有供乜罪所用板手鐵夾等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依據被告在警訊以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詹德林 等之指證,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表等以及扣案之犯罪所用扳手、鐵夾等人證、物證,認定被告有連續竊盜犯行,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前揭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其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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