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鄉○○村○○路○○○巷產業道路處為警查獲之事實,雖據被告矢口否認,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點一二公克扣案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案外人 徐政豪 至抗告人辦公室,後因故與被告爭吵,匆忙離去,留下夾克外套。翌日抗告人於修車時,因自身外套被雨淋濕恐遭觸電,遂替穿徐政豪之夾克外套,經警逮捕從該夾克搜出扣案之安非他命實非抗告人所。
(二)地方衛生單位尿液檢驗使用之免疫學或薄層層析分析方法,對尿液中其他成分可能呈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影響尿液之檢查結困果,因此採用上述方法呈陽性反應時,尚須使用精密儀器進行確認檢驗,始能判定。而抗告人於案發期間曾服用感冒藥物,原裁定所據桃園縣衛生局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可能有所誤判,不得據為裁定唯一基礎。(三)安非他命均係加熱使成氣體,藉由呼吸道吸入體內,倘於密閉室內,安非他命氣體達到一定濃度,將使身處置其中之人亦得到吸食安非他命之效果。本件案外人徐政豪至抗告人辦公室時,持續吸安非他命,致安非他命氣體瀰漫室內,抗告人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得據為吸食安非他命之論據等語。
三、惟查: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坦承不諱,復有抗告人自承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七點一二公克扣案可證。且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抗告人抗告指稱:安非他命為他人所有,乃因二手安非他命或曾服用感冒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應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鑑定結果,遽為認定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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