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63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966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利率為按年息18.25%,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向訴外人中國商銀清償消費款,若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未清償帳款之循環利息為19.71%。又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訴外人中國商銀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至今,尚積欠消費款65,966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之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嗣後訴外人中國商銀業已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66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中國商銀信用卡消費款,而訴外人中國商銀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讓渡書、信用卡帳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向訴外人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在特約商
店消費,並於次月約定期限前繳納消費款,如於約定期限前未能繳納全部消費款,則於帳款入帳日視為被告向訴外人中國商銀之消費借貸款,並負擔約定之利息,訴外人中國商銀獲得先消費後付款或付息借款之關係,是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訴外人中國商銀提供信用卡予被告消費使用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亦為訴外人中國商銀以其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因此,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商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6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無論持卡人之信用、資力如何,均設定為按單一利率19.71%計息,故該利率約定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商銀間之定型化契約消費關係,依據上
開規定,應立於平等互惠原則,否則即推定為顯失公平。查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性貸款之金融商品利率,無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均以年利率19.71%定之,而本件信用卡契約申請之日期為88年6月24日,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88年第2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資料來源http://www.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averagaveragei.pdf),當時之平均存款利率僅5.07%,而平均放款利率為8.07%。又上開放款利率之統計為有擔保與無擔保之混合,因本件為無擔保放款,縱因此風險較高而造成放款成本提高,必須提高放款利率,原告在本件信用卡所收之19.71%(原告於本件中請求按18.25%計息)之利率仍高於上開放款利率甚多,況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資料來源hthttp://www.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5n
ewl/5newloan.pdf),88年6月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當時亦僅為8.346%,顯然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件信用卡利率之約定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參照 詹森林 著,「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第29-47頁)。
3.原告又稱消費性貸款與信用貸款之本質及成本並不相同,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定期審查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一般消費性貸款於核貸時,即開始計算利息,而信用卡貸款係於持卡人消費後,其應付款項由銀行代墊後,持卡人則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縱銀行需支付結算中心之手續費,然銀行代為墊款時,即得向特約商店收取消費款中一定成數之手續費獲利,則銀行實係同時從消費者及特約商店中賺取利潤,故不論持卡人之信用、資力,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均按19.71%(原告於本件中請求按18.25%)計息,均偏離消費性貸款市場利率甚多,顯失公平。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須基於他方之自由意思,始能構成契約之內容,然契約自由,包含締約與否之自由、相對人選擇之自由、締約方式之自由、契約內容之自由及廢止契約之自由,其中之締約方式、契約內容、廢止契約等三項,應以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磋商談判而決定之,始為真正之契約自由。若契約之方式、內容、廢止,僅由一方片面決定,他方則僅形式上接受,而於接受前未實質上參與者,亟需交由法院或其他有權裁判者(例如仲裁人)審查並經其判定有效,始得拘束他方,以免一方藉形式契約自由之名,行妨礙契約正義之實,亦即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控管,係對形式契約自由的實質限制。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使用人預先擬定,他方當事人無從共同參與,並藉以形成對雙方皆屬公平合理之內容,此在條款使用有獨佔或壟斷地位時,固然如此;即使市場上存在激烈競爭,亦無不同。因此,不論形式上接受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為經濟、經驗或專業上之弱者,亦不問實質上擬定條款之一方是否為系爭交易之獨佔者或壟斷者,定型化條款均應經過審查,始能真正判斷是否有效而得拘束他方,故除非企業經營者能夠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屬一般性條款,否則若僅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定期審查系爭條款是否公平,即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既為定型化契約,其利率約定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本院自得對於該條款內容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而系爭利率條款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⒋又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利率約定條款既為無效,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利率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但本件消費性貸款仍為應付利息之債,而利率約定既為無效,即為利率未經約定之情況,應依據上開規定,按週年百分之5之利率,作為本件之利率之基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66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