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08號聲請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相對人立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六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3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於97年11月13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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