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34元,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7F-861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四德北路85巷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與原告駕駛BPP-13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毀損並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左小指骨折、鼻樑撕裂傷、右股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已支出醫療費用23,334元、機車修理費18,000元、原告受傷2個月期間需人看護,受有看護費之損害145,2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合計為886,534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上述金額。
二、被告對在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傷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禍係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當時為綠燈通行,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10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7F-8616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中縣○○鄉○○○路東向西行駛,原告駕駛BPP-135號重型機車○○○鄉○○○路○段南向北行駛,二車在中投東路與四德北路85巷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骨折,鼻樑斷裂,右股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3,334元,機車修理費18,000元,另原
告受傷需看護兩個月,以每天2,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之損失145,200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經查:
㈠兩造就車禍發生當時,二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互有爭執,
原告主張其車行方向為黃燈,被告之車行方向為紅燈等語,被告則以其為綠燈通行,是原告闖紅燈行駛為辯。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談話紀錄表所示,車禍發生後原告於警員制作之談話紀錄表中稱:「有號誌(不確定燈號);對方號誌為沒有看到」等語,即原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員為其制作談話筆錄時,並無法確定其車行方向之號誌,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卻主張其車行方向為黃燈,其前後之陳述已有矛盾,被告則始終陳述指稱其為綠燈通行,原告車行方向為紅燈;本件經現場目擊證人 林瑞宗 到庭結證陳稱:「當天我行駛中投公路南投往台中方向,我看到紅燈停下來,我與原告是同方向,當時路口是紅燈我停下來約5秒後,原告才由我的右後方往前行駛,被告的車輛則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行駛車道的號誌是綠燈,兩輛車輛在路口碰撞,我見狀即以行動電話打110報警,我有表明我是路人有看到現況,我並且有留電話,警察有跟我聯絡到,但我沒有製作警訊筆錄,我確認我的行車方向號誌是紅燈。」等語(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林瑞宗與兩造皆不相識,衡情並無偏頗任一方之理,所為證述應足以採信,故被告辯稱其車行方向為綠燈,堪信為真正。
㈡又依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及照片所示:原告之車輛前車頭損壞,被告之車輛為左後車門損壞及左後車窗玻璃破損,二車之碰撞部份為原告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部位發生碰撞,依此碰撞之部位判斷,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身,且碰撞當時,被告之車輛應已先行駛進入路口,原告之車輛才駛進路口,故被告車輛碰撞發生之部份係在左後車身。綜合上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為被告綠燈通行,並已先行進入路口,原告闖紅燈通行,於交岔路口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0條、第93條、第10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為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40公里,則原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未注意遵守號誌且超速行駛(原告於談話記錄中陳述當時車速為60至70公里)以致肇事,原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既已遵守號誌行駛,且信任使用道路之其他駕駛人亦會注意遵守號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為有何肇事因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其他過失行為,則被告既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原告以被告具有過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顯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