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峰采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於 曾敏惠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叁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付款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峰采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第20行所示之「足生損害於峰采公司」、「移失」應補正為「足生損害於峰采公司、 徐時吉 」、「遺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峰采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復在曾敏惠97年5月31日簽發,面額3萬元、票號BCO75855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付款之支票背面偽造「峰采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支票背面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調借現金,未經峰采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即擅自盜刻印章蓋印於支票背書欄,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峰采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時吉受有損害;③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峰采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於支票號碼BCO758557、帳號022663、發票日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發票人曾敏惠、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峰采服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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