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九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設臺中市○○路○段七二五之一號「宇宙汽車」之業務員,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緣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墜樓死亡)向「宇宙汽車」購買中古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甲○○先付訂金五千元,餘款則由「宇宙汽車」代為辦理貸款,後因甲○○無法申貸成功致中古車無法過戶,甲○○遂約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宇宙汽車」附近之洗車廠,甲○○表示希望「宇宙汽車」能將定金部份退還一半,但為乙○○所拒絕,商談中雙方一言不合,詎乙○○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鐵器,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並願向臺中市觀護協會繳交一萬元之公益捐。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