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四六號執行事件之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20建號之建物,已遭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8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拍賣程序;惟相對人之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債權金額為207萬7301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查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45萬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45萬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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