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9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5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火力發電廠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由市區道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烏日鄉溪南村之公司宿舍。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服用酒類後反應較慢,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賴仲勝 騎乘腳踏車,○○○鄉○○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新興路時,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竟撞及賴仲勝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賴仲勝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7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甲○○並於肇事後,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劉家瑜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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