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治諒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零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治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QQ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而持有。嗣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陳治諒與 吳敏華 前往 王繼鳳 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租屋處協調車禍事件賠償事宜,因爭吵聲音過於激烈而為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上址,並經王繼鳳帶領進屋察看,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03公克),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0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64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 施教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張嘉宏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