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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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正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月
8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正賢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建築工地前(下稱本件工地),並放置1支手電筒在本件機車腳踏板上,身著黑色長風衣,自本件工地前緊閉之大門縫隙向工地內部張望,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張金全 及所內警員駕駛警車行經該處,見顏正賢上開情狀,且遇警車到場隨即回到本件機車旁,行跡可疑,遂依法執行職務盤查其身份,因顏正賢拒絕出示證件或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張金全乃依法要求顏正賢隨同返回派出所進行查證,遇顏正賢抵抗,始以強制力帶同顏正賢上警車,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顏正賢即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抓向張金全之頸部,以此方式為強暴行為,致張金全受有右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於張金全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際,當場公然以「幹你母」等語辱罵張金全。
二、案經張金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顏正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概括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然其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非任意性之供述,而請求調查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且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自無庸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告訴人張金全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該醫院醫師依照其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記載所為之說明,自屬前揭法文所指之證明文書,審諸新泰綜合醫院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病歷資料所載,為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之診斷紀錄,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文書證據,如以其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即與一般「物證」無異,可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該等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有證據能力。又文書證據如以該書面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為陳述記載無異者,即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惟此等文書,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三款規定,即:「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屬「特信性文書」,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查案發當日警方配戴之秘錄器影像光碟1份、擷取畫面2張均係以該等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為警方所提出,並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證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至秘錄器錄音譯文1份之文書證據兼有「陳述記載見聞事項」之供述證據性質,然該文書亦符合前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亦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盤查,其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詢,並拒絕隨同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後經警以強制力將其拉上警車,其於過程中因抗拒而與警員拉扯,出言辱罵「幹你母」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金全是何人,當時警方雖然有穿制服,但沒有出示他們的證件,因警察制服到處都可以買得到,所以伊並無義務要配合,且伊是因為警察要絆倒伊才抓緊警察的身體,另伊現場講出的三字經不是要罵警察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提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1325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本院106年度提字第83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案發當日警方配戴之秘錄器影像光碟1份、擷取畫面2張(見偵卷第29頁)、秘錄器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改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於106年10月9日凌晨,在本件工地前,透過縫隙想看一下裡面工程的進度,後來走回本件機車旁,當時有兩台警車過來,下來六個警察,伊想他們可能是要臨檢附近的SPA店,看伊站在本件工地前,所以過來問伊身分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60頁),是被告見6名員警步下警車,均身著警察制服,且主觀上尚猜測渠等係欲對附近SPA店執行臨檢職務而到場,則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質疑渠等未出示證件、未必係真正員警云云,已然自相矛盾,亦與常情事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2.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依前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深夜時分,身著黑色長風衣,探頭往未對外開放之本件工地內張望,且見警車到場,隨即走避,員警即告訴人依其辦案經驗判斷,自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依上揭規定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遭被告拒絕後,始要求被告隨同返回派出所,遇被告抵抗,乃施以強制力將被告拉上警車,返回派出所。則被告在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本應配合查證身分或隨同返所,其出手抗拒而抓傷告訴人,並口出穢語辱罵在場員警,所為顯然構成妨害公務之行使、侮辱公務員犯行無疑。被告雖否認其出言「幹你母」等語係辱罵在場員警,然當時僅有告訴人及同所員警在場,被告空言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警依法實施臨檢盤查時,因不服警員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謾罵,並徒手抓向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