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盛選任辯護人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盛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重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9時58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曾尉賑 ;復於105年5月31日15時1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家慶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重盛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尉賑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105年4月18日19時58分、105年5月31日15時17分,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某人及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家慶聯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5年4月18日這次我是跟1位我認識的計程車司機通話,他不是曾尉賑,我根本跟他沒有電話聯絡,也不是很熟,怎麼會有毒品交易。至於105年5月31日的部分,我當時曾帶陳家慶去找大台北除蟲公司的老闆談經銷的事,我在跟他於105年5月25日的通話譯文中說的「公阿」(亦即台語之「罐子」),是指裝光觸媒噴霧的殺菌劑,因為我要介紹他跟上開公司的老闆談經銷的事,我總共帶他去過2次,除此之外我們就沒有接觸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尉賑部分:
⒈被告綽號為「 阿盛 」,台語發音與「阿星」相同。其於10
5年4月18日19時58分許,曾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聯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該次通訊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2頁,編號4-1),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而證人曾尉賑於警詢時就該次通聯內容,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是「阿星」所使用,我是去跟「阿星」購買毒品,後來在105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我拿1,500元向「阿星」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我是自己親自將1,
500元交給「阿星」等語(偵卷一第32、33頁)。於偵訊中復證稱:這是我與「阿星」的通話,我開車到三重五華街他家巷口,我跟「阿星」買1公克安非他命1,500元,他毒品放在他車上,我下車上他的車交易,他毒品用夾鏈袋包,他毒品有給我,我錢有給他等語(偵卷二第47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通聯為其與被告之對話,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當時我有兩支吃到飽的行動電話門號,有位客人叫「四哥」跟我很熟,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在偵查中講的「 陳建明 」,因為太久,所以忘記了。我借他門號,費用他自己出,我借給他的期間最少有1年,後來他還我,我就退掉了,沒有拿回來用。(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通聯之錄音光碟)這是「四哥」的對話。我當時有買過1次毒品,但跟誰買忘記了。警詢是因為警察一直說有通聯紀錄,所以我才會說是我,警察說電話是我在用,然後拿了1張照片問我是不是他,但沒有聽通訊監察錄音,只有看譯文。至於偵訊中之說法,我則忘記為什麼會跟檢察官這樣講了等語(院卷第
254至260頁)。此外,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警詢時,確曾證稱其於應詢前1年前,已將上開門號交由「四哥」使用,與「四哥」最少有1年未聯絡,在3個月前即將該門號退租,又在105年5月9日之通聯,仍為「四哥」所使用等節語(偵卷一第32、33頁)。偵訊中則稱此人為「陳建明」等語(偵卷二第47頁反面)。是不惟其上開警詢及偵訊述及向被告購毒乙節,異於其審理中所述;其原所稱105年4月18日之通聯,係其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一事,亦與其警詢中所述自己於105年11月23日應詢前1年前,即將0000000000門號轉交「四哥」使用乙情矛盾,則其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毒之證述是否屬實,已並非全然無疑。
⒉又上開通聯,即105年4月18日19時58分被告(代號為A
,受話方)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代號為B)之通話內容,原經偵查機關即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製作譯文如下(偵卷一第42頁,編號4-1):「B:喂。」「
A:我在巷子口,怎麼沒看到你?」「B:喔,我繞出去。」。惟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勘驗此部分錄音後,通話雙方實際對話內容應如下:「甲:喂。」「乙:我在巷口,(你)怎麼走回去?」「甲:沒看到你啊。」「乙:……(語意不明)」「甲:好,我繞出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49頁),可見原譯文關於「我在巷子口,怎麼沒看到你?」一節,有誤將雙方對話,重組為同一人所為之情形。再經被告當庭表示其聲音應為上開勘驗結果之甲(亦即大致為原譯文之B,而非譯文所指之A)後,本院因此送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通聯(編號4-1之譯文)是否有曾尉賑之對話、編號4-1、4-2等譯文之通聯是否有相同之人、其各自對話內容及範圍為何等節進行聲紋比對,結果雖因囑驗錄音未達40個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乙情,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9日函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81頁)。然推究對話內容,係由乙主動詢問確定甲之所在,被告為既受話方,則其應係被動受詢之甲(亦即大致為原譯文之B),較為合理,是被告稱勘驗結果甲之對話始為其所言,應可信實。然核諸證人曾尉賑於偵訊中係證稱其開車至被告家巷口後,主動下車進入被告車內交易如前,反之譯文所載情節較似通話對象先在巷口等待,被告尋之未獲後返回等情,二者未能完全契合,則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更有可疑之處。更不論上開原譯文之內容、通話雙方之記載均有訛誤,證人曾尉賑在未經播放錄音確認之下,竟於警詢、偵訊中能循此譯文證述購毒情節,是其該等證述,更乏可信之處,難以遽採。
⒊綜此,證人曾尉賑所為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本身情節尚乏可信之處,即不無瑕疵可指。是雖被告辯稱通話對象為計程車司機,與證人曾尉賑證述為搭乘計程車之熟客「四哥」等節,亦有齟齬之處,然上開譯文內容並未見任何交易毒品之暗語、關於毒品種類或金額之陳述,或有其他足認係交易毒品情節之對話,本無從推認該譯文確與販毒情事相關,仍難補強證人曾尉賑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此外,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案復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被訴販毒情節之帳冊、磅秤、分裝袋等證物。從而,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曾尉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真實性,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慶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4時43分、同日15時17分許,曾先
後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家慶通聯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偵卷一第12頁反面、第27頁反面、院卷第263頁),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4頁,編號3-3、3-4),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證人陳家慶於警詢中先就該等通聯內容,證稱:我於105年5月31日15時18日,在新北市○○區○○路上,向男子「阿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以3,000元價格購買2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2頁反面)。於偵訊中再證稱:我們於105年
5月31日15時以後,約○○○區○○路口靠近大排水溝,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我有給他錢,他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著,他有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反前詞,證稱:
我跟被告是做光觸媒買賣認識的,平常除買賣的時候,沒有特殊往來,上開105年5月31日的通聯是被告介紹我光觸媒的事情,當天約好去看樣品。我在偵查中那樣說,是因為我自己要化療都沒有錢,被告介紹公司合夥人跟我交易,我還花錢處理光觸媒的事情,後來卻不了了之,導致我負債11萬餘元,所以我對他很不滿,其實毒品不是跟他買的等語(院卷第261至264頁)。其原於警詢中明確稱係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卻於稍後不久之同日偵訊中改稱不知道數量,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所述前後迥異,其所為向被告購毒之證述,自非無瑕。復審之證人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有販毒之情事,然就105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偵卷一第14頁,編號3-1、3-2),則另證稱此次乃另行致電被告,並非交易毒品,目的係講到光觸媒藥水,被告有介紹代理商等語(偵卷一第12頁、第27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陳家慶所述2人當時曾因光觸媒業務而接觸乙情,並非子虛,可知雙方並非全無交集之人,是以本即難僅以證人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說法,及2人曾有通聯之事實,遽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⒉再者,關於前開編號3-3、3-4等2則譯文(偵卷一第14
頁),內容如下:105年5月31日14時43分許,由陳家慶(代號為B)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為A)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僅有「A:喂。」「
B:老大,你在家嗎?」「A:對啊,你機子都沒帶。」「B:我現在要過去你那。」「A:好啊,你來啊。」「
B:好,OKOK。」;同日15時17分許,同由陳家慶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更只有「A:喂。」「B:老大,我到了。
」「A:好好好。」等語,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之暗語、關於毒品種類或金額之陳述,復難就此等對話內容,探知何等毒品交易之訊息,甚至關於雙方見面之目的亦一概闕如,則在雙方當時尚因其他原因相互聯繫之情形下,本難認該等譯文確與販毒情事相關。是關於證人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原先證述被告涉案之動機,即被告導致其負債云云,固然未必可信,然既無可資推敲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此外,復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被訴販毒情節之帳冊、磅秤、分裝袋等證物。從而,此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曾尉賑及陳家慶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尚無從就卷附通聯譯文內容,辨別就所指2次購毒過程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先前證述之真實性,是即難以該等證述遽認被告2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涉上開2次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就被訴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