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9號、第2292號、第3572號、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王育俊 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
㈡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款或存款時間欄「106年10月7日15時16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編號4之匯款或存款時間欄「106年10月7日23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0月7日23時19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銓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29號卷第25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9號107年度偵字第2292號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107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告黃國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銓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上旬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提供一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合意後,即於106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許博鈞 、王育俊、 張智強李惠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博鈞、王育俊、張智強、李惠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育俊、張智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惠珍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及存款,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匯款金額│匯入或存││號│││時間│(新臺幣)│入帳戶│├─┼───┼────────────┼─────┼─────┼────┤│1│許博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8│106年10月8│1萬2985元│永豐銀行││││日14時38分許,冒充為三民│日15時52分││帳戶││││書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博│許││││││鈞謊稱先前交易資料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如不取消將遭扣稅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許博鈞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許博鈞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2│王育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7│106年10月7│1萬6910元│玉山銀行││││日20時16分許,冒充為網站│日20時40分││帳戶││││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王育俊謊稱其先前交易所訂│││││││購之鞋子數量誤植為12雙,│││││││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雲│││││││雲,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銀行人員│││││││,要求王育俊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王育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3│張智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106年10月7│7985元│渣打銀行││││日18時22分許,冒充為網站│日15時16分││帳戶││││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張智強謊稱其先前購買情趣│││││││用品之交易因公司新進人員│││││││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要求張智強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張智強陷│││││││於錯誤而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4│李惠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7│106年10月7│2萬9989元│永豐銀行││││日21時7分許,冒充為 山富 │日23時許││帳戶││││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惠珍謊稱先前旅費重複扣款├─────┼─────┤││││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106年10月7│2萬9985元│││││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台新銀│日23時18分││││││行人員,要求李惠珍依其指│許││││││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惠├─────┼─────┤││││珍陷於錯誤而轉帳及跨行存│106年10月7│2萬9985元│││││款至右列帳戶。│日23時22分│││││││許││││││├─────┼─────┤│││││106年10月7│2萬9985元││││││日23時36分│││││││許││││││├─────┼─────┤│││││106年10月8│2萬9985元││││││日0時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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