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11號聲請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水元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13點亦已明訂。(四)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所謂「家產繼承」係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另所謂「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①直系卑親屬。②配偶。③直系尊親屬。④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及第12點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水元與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土地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王水元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民國3年)死亡、死亡時身份為戶主,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上開共有土地無法有效行使利用之權利,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水元死亡時(日據時期大正3年11月11日),其長男王交、次男 王圭 尚存,並由長男王交相續戶主,被繼承人王水元死亡時為戶主,依前揭說明,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是本件被繼承人王水元死亡時既有長男王交、次男王圭為其財產繼承人,即無聲請人所稱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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