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維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卓芳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陳亞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黃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維亮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可領取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5,160元;㈢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尚可領取解約金35,159元;㈣臺灣中小企銀存款89,172元。本院審酌前開㈠之土地考量係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數不明,又有其他分別共有人,變價實屬不易,宜返還債務人;前開㈡之保單,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將前開解約金解繳到院;前開㈢之保單,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解約;前開㈣之存款,債務人業已解繳至本院。復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裁定如上開所示之處分方法,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並稱前開㈠之土地,聲請人應提出等值現金加入清算財團分配,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
三、債務人復提出於清算前2年內,將其擔任要保人之前開㈢保單質借13,000元提出予清算財團為分配;又債務人所有前開㈡至㈣之財產經扣押、變價所得現款149,491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在案。本件尚查無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經變賣分配,此有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於各家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狀況之查詢回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茲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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