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確定」應更正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在不詳處所飲酒後」應補充為「
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朋友住處飲酒後」;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經坦承犯行,僅有在10幾年前有一次酒駕紀錄,之後就沒有,如果我當時拒測,就可以只罰9萬元,不用到現在罰15萬元,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有能力易科罰金,因為有親友支援大概有9萬元,且父親中風、母親不良於行,小孩目前13歲,都需要我扶養,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早日出監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肇事自撞成傷,經醫事人員抽血測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5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查,原判決就事實及累犯之認定部分因無重大違誤,僅案發過程、細節性之補充、更正,是本院逕補充更正如前。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遵守法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嗣因肇事自撞成傷送醫,因被告到院意識不清無法吹氣以測定其酒精濃度,承辦之交通勤務員警 黃翔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委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事人員抽血,並測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5毫克,致查獲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63至69頁),其測得經換算之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甚高,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有如前述,尚難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況被告之家庭若確有生活扶助之需求,可尋求各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社會救助資源予以協助。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就拒絕酒測所為之行政罰規範,而刑罰之量定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標準審酌,與前揭行政罰鍰金額無涉,自不得援引為刑罰量定之上限。且同條例同條第5項亦規定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仍應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被告既因肇事自撞成傷送醫,縱其拒絕員警測試酒精濃度,亦應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檢測,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拒絕測試就只罰9萬元之情事。末以本案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甚或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均為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法審酌裁量之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加以審究。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於民國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補充記載「被告張進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肇事自撞成傷,經醫事人員抽血測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5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被告張進貴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道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搶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9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6月、3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內(假釋期滿日為105年9月8日,惟假釋前所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甲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已於10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19巷1弄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燈桿(未致他人傷亡),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為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張進貴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撞電│││供述。│線桿,送醫後經抽血檢測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伊車禍後頭很痛,就拿本│││表(一)(二)、現場│來放在車廂的高粱酒飲用,│││照片12張、監視器檔案│並非酒後駕車等詞。惟查,│││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經核對現場照片,現場並無│││張。│所謂高梁酒瓶棄置,且被告││││機車上僅以塑膠袋懸掛西瓜││││1顆與安全帽,別無其他物││││品,被告辯稱係車禍後始飲││││酒乙節,顯係卸責之詞。│├──┼──────────┼────────────┤│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發生自撞事故後,派出│││分局106年8月16日新北│所警員立即到達現場,現場│││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已聞得被告酒味,約5分鐘│││號函暨所附交通分隊小│救護人員到場,此段期間內│││隊長 陳基業 之職務報告│被告係在警員及救護人員監│││各1份。│控下,絕無另行飲酒可能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被告經抽血檢測,血中酒精│││診檢驗檢驗結果列印單│濃度為每公合279毫克,換│││1紙。│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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