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更改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林小姐」)指定之密碼,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6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內容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丁○○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第8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林小姐」指定之密碼,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應徵球版公司工作,公司稱公司帳戶流動大,需要帳戶供客戶下注,算是跟伊借帳戶使用,伊一開始沒想到是詐欺集團,銀行通知帳戶為警示帳戶後才知道,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就將帳戶寄過去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平日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31341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內容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地點」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復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乙○○所提遭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反面影本1紙、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
2紙、告訴人丙○○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暨手寫第三次交易紀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第39頁、第41頁、第55頁、第69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等人匯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係應徵工作,應會先行瞭解所應徵之公司或店家之名稱、所在地、工作時間、地點、工作性質等,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亦僅供薪資轉入帳戶使用,實無須一併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為身心健全、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陳曾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84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歷。從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應徵之球版公司,因對方稱公司金額流動量較大,1個帳戶無法使用,須跟伊借帳戶來用,每期結算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結算3萬元,伊因當時須用錢,沒想到可能是詐欺集團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第84頁)。然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供客人下注,若係如此,該公司人員以公司自行申辦之帳戶或公司人員提供之帳戶為匯款之行為即可,何須透過被告之帳戶轉手而須承擔該帳戶遭被告掛失提款卡,進而將帳戶內款項侵吞之風險,且又何須支付為數不少之報酬,只為聘請被告專門提供帳戶以供公司使用,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曾作過工作只須提供帳戶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依其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已與其自身工作經驗不符。又依被告與「林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詢問:「為什麼要寄存存簿跟卡片,妳們的公司不是有帳戶,為什麼需要弄到我們帳戶」、「寄過去的話有什麼能確保安全使用」、「寄過去的話我們總要能卻(應為確)保妳們正當使用後歸還的證明吧」、「只是想確保了解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可見被告曾質疑該公司為何須向他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且已警覺該公司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與常情不合,進而要求該公司提供確保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正當使用之擔保,可見被告當時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對上開情事已生戒心,可預見倘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當使用之工具。再者,被告雖稱其係應徵工作云云,然被告既不清楚應徵人員真實姓名,亦未正式與對方見面交談及面試,而工作內容竟僅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無需任何專業技術即可獲得每期1萬、每月3萬元之報酬,是此工作內容所費勞力、技術及時間,與可獲得高額報酬間,比例顯不相當,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該公司所從事者可能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基上,被告實已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與判斷能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配合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參以被告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58元之事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益徵被告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至被告固提出其手機LINE連絡人資訊及對話擷圖共11張(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用以證明其係因應徵工作,始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交付他人。然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與他人,本身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已詳述如前,上開資料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解免其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均無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告訴人等人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且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均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99頁、第101頁),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已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乙○○│106年8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106年8月24日晚間8時10│3萬元││││24日中午│致電乙○○佯稱係乙○○前公司主│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12時17分│管,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東路1段53巷1之5號統一││││││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超商││├──┼───┼────┼───────────────┼────────────┼──────┤│2│丙○○│106年8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拍賣網站│106年8月24日晚間8時59│2萬7,996元││││24日晚間│客服人員,在不詳地點,致電 吳苑 │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8時11分│如佯稱因員工記帳錯誤,造成每月│東路177號之郵局│││││許、晚間│重複扣款,將轉金融機構處理云云││││││8時25分│,復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欲解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3│戊○○│106年8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購網站│106年8月24日晚間9時4│2萬9,985元││││24日晚間│客服人員,在不詳地點,致電賴國│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2萬985元││││8時24分│豪佯稱因員工疏失誤設金融帳戶,│路171號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許、晚間│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8時44分│理云云,復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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